关于加强全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的意见

时间:2022年10月16日    来源:湖北省职业培训网    阅读:0

      为规范我省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培训机构)行为,加强其日常管理,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湖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鄂劳社文[2004]65号)有关规定,现就加强全省民办培训机构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执行国家规定,规范审批程序

       (一)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相关政策,实施对民办培训机构的统筹规划、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设立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应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2、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办学场地应不少于500平方米,办学规模(年培训人数)不低于300人;

       3、应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训设施和设备,固定资产3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20万元以上;

       4、应配备符合任职条件的专职负责人;

       5、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专职教务长和财会人员,以及相应教学管理人员;

       6、应配备与办学规模和办学层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教师队伍;

       7、应具有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

       (二)民办培训学校按以下程序审批:

       1、受理。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举办以培训高级工以上(含高级工)技能劳动者为主要目标的民办培训机构,以及中央在鄂单位、省直单位和社会团体、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的民营企业举办民办培训机构的,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报。举办以培训高级工以下(含高级工)技能劳动者为主要目标的武汉市属机构和个人,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报;举办以培训中级工以下(含中级工)技能劳动者为主要目标的机构和个人,向办学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报。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民办培训机构的办学、变更的申报工作。

        拟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申报材料(附件一)具体包括:

       (1)申请报告;  

       (2)举办者资质资格证明材料。单位申办应当提供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及复印件,其中:国家事业单位投资办学,还应提交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其办学的证明文件;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资参股企业投资办学,还应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证明文件。公民个人申办应当提供申请人户籍或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拟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章程和有关管理制度。章程应包括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办学地址;办学宗旨、培训项目、培训层次、培训形式、招生对象与规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资产数额、来源和性质;校理事会或董事会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职期限和议事规则;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投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回报方式和数量(或比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自行终止办学的事由条款和善后处理规则;章程修改程序等; 

       (4)拟开设培训项目的教学计划与教学大纲;  

       (5)拟任负责人(校长或主任)及专职教学管理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书、职业技术等级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及复印件,以及从事教育培训管理工作经历的证明;  

       (6)拟聘教师的身份证、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职业技术等级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7)拟聘财会人员的身份证、会计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8)合法使用有关办公、教学和实训场地以及培训设施、设备的有效证明文件。其中,自有场地和设施设备的应出具产权证明,租赁或借用场地和设施设备的应出具与产权人(或授权使用人)签订的有效协议;向学员提供食宿的,应提供与其招生规模相适应的住宿和餐饮等生活设施设备相关的有效证明。同时,申请人还应提供办学场地及校舍的资源配置情况以及相应的安全、消防、卫生等合格证明;    

       (9)拟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资金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办学资金证明应提交法定资产评估和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  

       (10)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提出申请时应当将联合办学协议一并提交审批机关查验。  

       2、评估。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评估小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变更申请和实际办学条件进行评估评审和实地考察。专家评审小组依据国家和省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和变更事项要求,提出考察评估意见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每次参与实地考察评估的专家评审小组成员不少于5人。

       3、发证。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批准设立的民办培训机构,发放《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培训机构名单应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4、公告。对批准设立的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培训项目等信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三)申办民办培训机构名称应当规范,且符合下列要求:

       1、名称由地域名、字号、行业(职业)分类或业务领域、民办培训机构类别四个部分组成;

       2、地域名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等字样。凡冠以“湖北省”字样的,须是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批的民办培训机构;

       3、字号不得缺省;

       4、行业(职业)分类或业务领域参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或职业分类大典,或统称“职业技术”、“职业技能”;

       5、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类别一般为“培训学校”或“培训中心”;

       6、民办培训机构只能向一个审批机关申请举办,一校一名。

       (四)民办培训机构的变更应按规定的程序办理。新批准的民办培训机构原则上一年内不得变更办学地址、股权性质和机构名称、层次、类别及举办者;一年以后需要变更举办者和股权性质的,须提交财务清算报告及机构董事会意见。

       (五)民办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1、根据《章程》规定应予终止,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2、办学许可证被吊销或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3、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六)民办培训机构终止办学的,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1、民办培训机构终止时,应妥善安置在校学员;  

       2、民办培训机构终止时,应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财务清算。自行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培训机构组织清算;办学许可证被吊销的,由原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破产无法继续办学而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3、民办培训机构的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应退学员的培训费用及其他费用;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其他有关债务。民办培训机构偿付上述费用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4、对终止办学的民办培训机构,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其中,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培训机构注销办学许可证的,还应报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二、加强民办培训机构日常管理,规范办学行为

      (七)对民办培训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审批机关所属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具体承担,日常管理主要包括备案管理、日常监管、机构建设、队伍建设和研讨交流等。

       民办培训机构须将以下内容向审批机关所属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备案:

       1、培训机构基本情况(附件2);

       2、变更事项(附件3);

       3、专业设置情况;

       4、培训学员登记情况(附件4、5);

       5、招生简章和宣传广告(附件6),对外发布前备案; 

       6、其它需要备案的事项。

       (八)民办培训机构在学员培训报名时,应依法与学员签订培训协议,明确培训项目、授课安排、培训收退费等内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依法保障学员的合法权益,并做好对学员的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等工作。民办培训机构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时,须提前一周向审批机关所属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报告(附件7)。  

       (九)民办培训机构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退回全部学费:

       1、筹办期内招生的;

       2、被审批机关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招生期间继续招生的;

       3、超出办学许可证范围招生的;

       4、刊登、散发虚假广告招生的;

       5、未能完成所承诺教学计划的全部课程和学时数量的;

       6、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给学员造成损失的;

       7、由于自身原因未能按时开学,学员要求退学的。

       (十)民办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应当载明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办学许可证编号、培训项目、办学地、培训时间、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事项。  

  民办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在发布前向原审批机关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备案。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与报备案的材料一致。  

    (十一)两个以上的民办培训机构合作办学的,合作办学的双方应当均具有合作办学项目的办学资质,并严格按照合作办学协议的约定,做好教学工作。 

       民办培训机构不得以合作办学(或授权办学)等名义,将培训资质、培训场地等出租、出借、承包给无相关办学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开展办学活动。 

       三、坚持职业培训与技能鉴定相分离,严把鉴定质量

       (十二)民办培训机构应建立教学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国家和省颁布的专业教学计划大纲组织培训,统一使用部(省)统编教材。自编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须报职业培训技术指导机构审核备案后方可使用。

       (十三)民办培训机构按照核定的培训专业(工种)开展培训,对培训考核合格的学员,颁发省厅统一印制的《职业培训结业证书》,并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培训结业率和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率须达90%以上,并将其作为年检换证的必要条件。

       (十四)民办培训机构应认真执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的意见》(鄂劳社发[2007]39号),按照管理体制申报鉴定,严禁组织非本校备案学员申报鉴定。对违规申报的民办培训机构,取消办学资格,注销办学许可证,予以公告;对违规受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取消鉴定资格,予以公告。

       四、加强监督检查,促进健康发展

       (十五)民办培训机构应按规定按时接受年检,无故不接受年检登记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接受年检的,取消办学资格,注销办学许可证,予以公告。年检工作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审批机关所属的职业技能鉴定、职业培训技术指导或技校教学研究等单位及有关专家具体实施。

       (十六)审批机关所属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积极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加强对民办培训机构日常管理的专项监督检查,建立投诉登记制度,维护办学者和受教育者双方的合法权益,推进民办培训机构依法规范办学、诚信办学。审批机关所属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将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情况及时记录归档,作为民办培训机构年检和参加各项评比活动的依据。

       (十七)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民办培训机构实行星级管理。审批机关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组织专家在年检合格的民办培训机构中开展信用等级评估,评估内容包括执行法律法规情况、培训条件、培训规模、培训质量和信誉等。星级评估每三年举办一次,评估办法另行制定。

       (十八)建立民办培训机构“红、黑”榜制度,对年检评估不合格、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下、虚假办学、造成恶劣影响的民办培训机构,限期整改;整改期内不得招收新生和开展新的培训活动,整改期满仍不合格的,依法取消办学资格,注销办学许可证,予以公告。

       五、加强服务指导,支持民办培训机构做大做强

       (十九)加强对民办培训机构的服务和指导,协调解决办学中遇到的问题。积极支持基础条件较好、办学行为规范、社会诚信度高的民办培训机构做大做强。鼓励民办培训机构组织成立协会,加强自律管理。

       (二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全省民办培训机构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对批准设立的民办培训机构实行信息化管理。审批机关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对批准设立的民办培训机构做好信息化采集、更新和维护的相关日常管理和指导服务工作。

       (二十一)加强民办培训机构负责人政策业务培训,在教师职称评审、评选表彰等方面实行民办培训机构与公办学校同等对待。

       (二十二)组织开展民办培训机构交流活动,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各级政府关于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发展的政策措施,宣传民办培训机构在创新办学机制、依法规范办学、提高培训质量等方面的典型经验,为民办职业培训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附件:1、《湖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表》

       2、《湖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基本情况备案登记表》

       3、《湖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审批表》

       4、《湖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学员登记表》

       5、《湖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学员汇总表》

       6、《湖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招生广告备案登记表》

       7、《湖北省职业技能培训办班情况表》

更多关于民教网-民办教育信息网,民办学校查询,教育网证件查询,民教网证书查询,教育网毕业证查询,民教网证书查询,民教网学历查询,民教网证书查询,尽在:www.cnhsi.com.cn

本文章由(民教网)提供,未经允许不得转载